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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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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2〕26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XXXXXXXXXX。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 第三人:方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住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2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12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延长时间为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渭县公安局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违反了比例原则。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受伤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浅表损伤、胸部浅表损伤、腹部浅表损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仅处罚四百元,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方某某处罚过轻,违反了比例原则情况。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为防止矛盾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开展了纠纷调解,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调解成功。案发后,方某某主动交代其违法行为,主观恶意较小,且侵害行为系申请人先行行为引发,因此,对申请人处罚四百元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份,北城铺镇XXXX村民方某某父亲去世,方某某和同社村民李某某商议,将方某某父亲埋葬在李某某家耕地内。方某某称是申请人丈夫李某某同意以换地的方式让其父亲埋葬在申请人地里的,而申请人称是其同意暂时寄放的,双方为此引发矛盾。2022年8月20日,李某某看见方某某正驾驶农用四轮车在争议地块内耕地,李某某遂打电话通知了申请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阻挡方某某耕地 ,两人相互辱骂对方。随后申请人赶到现场后与方某某发生争吵、辱骂,过程中,申请人朝方某某嘴上捣了一拳,方某某用拳头朝申请人头部、颈部各捣了一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于当日入住通渭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9月6日出院。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2年8月20日受案登记,先后对方某某、李某某、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同日,对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制作检查和勘验笔录及照片,于2022年9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于2022年9月6日签订鉴定委托书,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申请人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于2022年9月25日收到鉴定文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和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6日对申请人、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202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方某某作出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某某以殴打他人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住院病历、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因地块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了第三人脸部,第三人因气愤还手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住院,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在询问时承认殴打行为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处罚罚款四百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日
抄告:通渭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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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司法局 责任校对:通渭县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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