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2〕25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XXXXXXXXXXXX号。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 第三人:方某某,男,汉族,X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XXXXXXXXXXXX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2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12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延长时间为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渭县公安局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本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7月份,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发生纠纷。8月份,双方因用地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颈部,申请人并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发现第三人上下嘴唇有血痂;在第二次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称第三人嘴皮上有干皮;询问申请人丈夫李某某时,称在等救护车时,看见第三人嘴皮上有血痂,被申请人在处警时,在现场发现第三人布鞋上有血迹。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份,北城铺镇XXXX村村民方某某父亲去世,方某某和同社村民李某某商议,将方某某父亲埋葬在李某某家耕地内。方某某称是申请人丈夫李某某同意以换地的方式让其父亲埋葬在申请人地里的,而申请人称是其同意暂时寄放的,双方为此引发矛盾。2022年8月20日,李某某看见方某某正驾驶农用四轮车在争议地块内耕地,李某某遂打电话通知了申请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阻挡方某某耕地,两人相互辱骂对方。随后申请人赶到现场后与方某某发生争吵、辱骂,过程中,申请人朝方某某嘴上捣了一拳,方某某用拳头朝申请人头部、颈部各捣了一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于当日入住通渭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9月6日出院。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2年8月20日受案登记,先后对方某某、李某某、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同日,对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制作检查和勘验笔录及照片,于2022年9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于2022年9月6日签订鉴定委托书,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申请人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渭县公安局北城铺派出所于2022年9月25日收到鉴定文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和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6日对申请人、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202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方某某作出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方某某以殴打他人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住院病历、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因地块纠纷与第三人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了第三人脸部,致使第三人口腔内侧出血,该事实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申请人主张其没有殴打行为,与相关笔录内容及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通公(北)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 日 抄告:通渭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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