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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5-12-22 16:19 来源: 县司法局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5〕XX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户籍住址甘肃省通渭县XX镇XX村XX社XX号。

被申请人:通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文庙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玺,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2.判令被申请人就强制拆除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通渭县平襄镇XX社区XX路XX号房屋的行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XXXXXX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通渭县平襄镇XX社区拥有合法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167.2㎡ ,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房屋进行投资建设,案涉房屋为申请人一家的生活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2023年XX月X日被申请人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众多工作人员强制性拆除了案涉房屋,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审理,作出案号为(2024)甘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2024年X月X日,申请人通过邮政 EMS快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不予任何赔偿。但案涉答复书未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24)甘XXXX行初X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快递底单一份;

4.行政赔偿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5.中共通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直科级事业单位设置的通知》、中共通渭县委办公室 通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渭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通渭县XX镇XX村XX社XX号申请人于2012年X月起在XX社区XX路XX号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占地非法修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为违法。原县综合执法局依法于2022年X月X日进行了立案,同日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查。于2022年X月XX日向平襄镇人民政府发函《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是否为唯一住宅进行核查的函》(通综执函2022XX号)核查唯一住宅情况,同日向县自然资源局发函《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进行核查认定的函》(通综执函2022XX号)》核实建筑规划许可手续办理情况。2022年X月XX日平襄镇人民政府复函《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 XXX处建筑物是否为唯一住宅进行核查的复函》(平政函2022XX号),2022年X月XX日自然资源局复函《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进行协查认定的复函》(通自然资源函2022XX号)确定建筑物在《通渭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规划区范围内,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和土地使用确权登记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3年X月XX日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参会人员一致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适当,同意承办人“责令违法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的意见。2023年X月XX日县综合执法局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通综执(规)限告字2023X号),并依法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X月X日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综执(规)限拆字2023XX号),并张贴《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通综执(规)公告编号:XXXXX)。2023年X月X日下发了《责令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通综执(规)催告字2023XXX号)。2023年X月XX日,向通渭县人民政府上报了《通渭县综合执法局关于对XXX等5户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通综执发2023〕X号),2023年X月X日通渭县人民政府以《通渭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XXX等5户违法建筑的批复》(通政复字2023XX号)文件进行了批复。2023年X月X日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综执(规)强决字20233-41号),并张贴《行政强制执行公告》(通综执(规)公告编号:2023-X-XX)。2023年X月X日再次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综执(规)强决字2023X-XX号),2023 年X月X日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二、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合理2023 年X月X日,原县综合执法局对王某某于 2012年6月起在XX社区XX路X-XX号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未取得任何建设手续擅自建设的建(构)筑物及设施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为未对决定书载明范围之外的任何合法财产造成损毁。三、申请人议请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益造成损害进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是“权益的合法性”。本案中,违法修建(占有/使用)的事实和修建的违法性质得到了多方认定,对本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予以了维持认定,亦即人民法院认为本单位程序违法,但不认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本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被申请人答复对申请人不予赔偿的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所议请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4.通渭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通渭县XX镇XX村XX社X号村民2012年X月,申请人购买位于通渭县XX镇XX社区XX路X-XX号的土地后,出资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该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县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并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2022年X月XX日,原县综合执法局向平襄镇人民政府作出通综执函2022〕XX号《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是否为唯一住宅进行核查的函》、向通渭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通综执函2022〕XX号《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进行核查认定的函》。2022年X月XX日,通渭县平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函2022〕XX号《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是否为唯一住宅进行核查>的复函》载明:“经镇村干部核查,其中……5-88号(王某某)……等26处建筑当事人非平襄镇XX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平襄镇XX村不具有合法住宅权(宅基地使用权);”2022年X月XX日,通渭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通自然资源函2022〕XX号《关于对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处建筑物进行协查认定的复函》载明:“根据我单位工作人员的核查,一是……王某某……等157人未办理土地使用确权登记手续;二是以上XXX处建筑物在《通渭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规划范围内,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会规划的影响。”2023年X月XX日,原县综合执法局下达(通综执(规)限告字2023〕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2023年X月X日,作出通综执(规)限拆字2023〕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责令申请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2023年X月X日作出通综执(规)公告编号:2023-X-XX《责令限期拆除公告》,2023年X月X日作出通综执(规)催告字2023〕X-XX号《责令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2023年X月XX日,原县综合执法局向通渭县人民政府上报通综执发2023XX号《关于对袁某某等5户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2023年X月X日,通渭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23XX号《通渭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袁某等5户违法建筑的批复》,同日原县综合执法局作出通综执(规)强决字2023X-XX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张贴《行政强制执行公告》,2023年X月X日,再次向申请人下发通综执(规)强决字2023X-XX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23年XX月X日,原县综合执法局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X月XX日,该院作出(2024)甘11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县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24年X月XX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2024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对申请人不予行政赔偿,但该答复书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与方式。

另,2024年5月8日,县综合执法局更名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名义统一执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复印件、安定区人民法院(2024)甘11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快递底单、中共通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县直科级事业单位设置的通知》、中共通渭县委办公室 通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渭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复印件、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县综合执法局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紧密联系在一起,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通渭县XX镇XX村XX社XX号村民,案涉房屋则位于通渭县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号,申请人作为非案涉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买卖方式获得案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案涉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确权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获得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本案中的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虽然被申请人于2023年XX月X日对申请人位于平襄镇XX社区XX路X-XX 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经安定区人民法院2024)甘11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土地修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为合法财产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毁损。虽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时,未告知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但并未对申请人权利救济造成影响。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XX月XX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就强制拆除行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XX月XX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




责任编辑:司法局        责任校对:通渭县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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