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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不服通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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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5〕X号
申请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X区X镇X园,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通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胜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通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我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在抖音商城通渭县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铺购买了乐百味五谷杂粮粥“五谷王养生馆”7袋,花费29元。经查发现该食品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标注分别为26%、11%、15%、28%、5%,而根据GB28050-2011规定,表A1营养素参考值(NRV)和A.3计算,NRV%=X/NRVx100%,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标注分别为22%、6%、14%、23%、0%。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A29974976444)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函。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说明书的瑕疵定义,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瑕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信;3.购买记录;4.快递邮寄记录;4.行政复议申请书;5.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通渭县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发现投诉所称的“五谷王养生馆”5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执行标准为Q/LBW0003s,保质期12个月,该公司提供了由甘肃国信润达分析测试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同日,被申请人以该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通渭县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下架召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立即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同日,该公司作出《不同意消费投诉调解赔偿的说明意见书》。2024年12月7日,该公司作出《通渭县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召回公告》,并于2025年1月7日将整改情况向被申请人反馈。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执法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现场检查笔录;4.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不同意调解说明;6.《检测报告》;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责令整改通知书》;9.整改报告;10.召回公告;11.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在抖音商城通渭县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铺购买了乐百味五谷杂粮粥“五谷王养生馆”7袋,花费29元。后以该商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于2024年11月18日通过挂号信函(XA29974976444)以书面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函。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涉案产品公司经营住所通渭县XX园区XX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五谷王养生馆”5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执行标准为Q/LBW0003s,保质期12个月。该公司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材料。2024年11月28日,该公司对案涉食品的质量问题予以说明,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以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该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已售产品召回,整改产品包装标签,并上报整改报告。2024年12月7日,该公司对销售的案涉“五谷王养生馆”作出《召回公告》。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核查后认为该公司销售的“五谷王养生馆”,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情形,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超期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对申请人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在此予以指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
抄告:定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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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司法局 责任校对:通渭县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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