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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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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通渭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渭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因和王某某在通渭县平襄镇XXX烤肉店用餐时,被人殴打,本人是受害人且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为被申请人以其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不当;2.被申请人超期办理治安案件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0日凌晨,其城关派出所接警称通渭县平襄镇XXX烤肉店有人打架,民警迅速至现场处置。该所受案后查明,202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安某某与王某酒后到通渭县XXX烤肉店用餐时,偶遇在该烤肉店内1号雅座等餐的张某某、2号雅座等餐的王某某和申请人,三方均互不认识,安某某自以为认识张某某便上前搭讪,张某某称不认识安某某并对其行为表示不耐烦,安某某与张某某争吵,2号雅座的申请人酒后神志不清,乱接话茬,安某某与申请人随后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双方均逞强耍横互不相让,申请人起身抓住安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到墙上,安某某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起身追打王某、安某某,双方撕打到店外,王某朝倒地的申请人踏了一脚,申请人起身追打王某,用脚踹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后申请人追逐王某离开现场。王某某上前与安某某理论、并质问其为何打人,安某某撕扯、摔打王某某致其倒地,安某某电话联系陈某、魏某某,陈某、魏某某遂驾车赶到现场,经安某某当场指认,安某某、陈某、魏某某对王某某殴打致其受伤。安某某、陈某、魏某某返回烤肉店内殴打张某某后离开。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安某某、陈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22年4月17日移送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某、申请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公共场所挑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踩踏车辆、追逐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3.被害人陈述;4.被侵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音视频资料;8.伤情鉴定意见;9.书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进入通渭县平襄镇XXX烤肉店点餐后,在收银台斜对面(2号雅座)入座,安某某与王某也进店点餐,这时,张某某起身到收银台前,三人无交流,随后,张某某在收银台对面(1号雅座)就座,后安某某以认识张某某为由搭讪,张某某称不认识安某某,安某某就坐到张某某对面,二人起了争执,张某某将水杯打翻,安某某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且站起来往外拉张某某,没拉动后,揭开店门帘向外张望,随后王某从外面进来,安某某又坐到张某某对面。申请人和王某某进来坐到2号雅座,这时,安某某在打了电话之后,又与张某某争吵起来,被王某拉劝之际,因申请人搭话,安某某走到申请人跟前找茬,被王某拉出店外,王某某也出去了,紧接着安某某和王某又进来到申请人跟前,安某某用手指骂申请人,用手推申请人的脸,被王某拉开后,又指骂申请人,申请人起身,双手掐安某某的脖子,把安某某推到2号雅座西侧墙上,随后,安某某、王某与申请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申请人跌倒在收银台巷道,起身后,申请人抓着王某不放,王某往外走,申请人被放在店门口灭火器绊倒,申请人跌倒后,王某用脚踏了申请人,申请人起身后,追逐王某离开现场。期间,王某某上前与安某某理论、并质问其为何打人时,安某某遂与王某某相互撕拉致王某某倒地,安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魏某某,陈某、魏某某遂驾车赶到现场,经安某某指认王某某,安某某、陈某、魏某某三人遂对王某某随意殴打,致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随后安某某、陈某、魏某某又返回店内殴打张某某后离开现场。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侵害人陈述;4.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XXX烤肉店收银台监控视频以及陈某、姚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申请人故意插话,引发矛盾,随后在与安某某争吵的过程中,没有选择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起身抓掐安某某的脖子并将对方推靠在墙上,在双方撕打到店外时,也没有选择息事宁人,而是继续追逐王某至看不见。其无事生非的前后经过,现有证据已形成清楚的证据链,确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裁量上也无不当。 另查明,申请人与王某、安某某撕打到烤肉店外面时,对停放在烤肉店门口的车(系王某所开的白色大众朗逸)实施了踢踹行为。 申请人主张治安案件办案期限超期问题。2020年11月10日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报警,有人在通渭县平襄镇XXX烤肉店打架,同日,受理该案件。先后对安某某、陈某、魏某某、王某、陈某、何某某、曹某、孔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张某某、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于2020年11月10日调取环城路停车场、国土局门前及烤肉店监控视频。2020年11月12日经通渭县人民医院CT报告诊断,王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021年1月8日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魏某某、陈某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鉴定异议,安某某于2021年1月16日提出鉴定异议,2021年3月26日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鉴定意见文书后,因案件涉嫌寻衅滋事罪,通渭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16日决定对安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因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一直未到案,于2022年1月16日传唤到案,于2022年4月15日结案移送起诉。因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办案期限超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 日
抄告:定西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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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司法局 责任校对:通渭县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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