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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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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6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延长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渭县公安局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不对申请人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1年8月6日,申请人带孩子在通渭县医院接种新冠疫苗时,因排队问题,与杨某发生争吵,杨某寻衅滋事,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条件反射和自卫还手,随后被杨某的儿子姚某暴力袭击拳打脚踢,将申请人殴打致伤,这才是本起事件发生的真实起因。 二、该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该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受害的申请人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但申请人在遭到辱骂后,并没有首先殴打他人或者伤害,更没有结伙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 三、该处罚决定书的取证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笔录做完后,该笔录既没有让申请人查看,也没有给申请人宣读,只是让申请人签字,其笔录的内容是否和申请人说的一致,申请人至今不得而知。同时,现场的证人庞某的笔录也是没有让其查看,也没有向其宣读。现场目击证人王某至今城关派出所没有调查询问。 四、申请人因受伤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耳鸣(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人身、经济和精神损失。现申请人有耳鸣、听力下降、身体不适、抑郁等症状。其所有损伤与杨某和姚某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损失巨大。伤情鉴定时,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耳鸣形成的原因和听力没有检查,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故意,有的只是受到伤害时的自卫行为,何况还没有打上杨某,因此,通渭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处罚错误。为此,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撤销对受害的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一份。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2021年8月6日早上,杨某、王某等人陪护孩子在通渭县人民医院水疗中心门前排队接种新冠疫苗。10时许,因排队顺序问题,杨某和王某发生争吵,过程中杨某朝王某面部搧打一巴掌,后王某朝杨某面部捣了两拳,排队等待接种疫苗的杨某儿子姚某看见后,扑到王某跟前,将王某拳打脚踢并压倒在地,后被人劝开,致使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申请人王某确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是殴打他人的行为,理由是王某在遭到杨某的质疑后,没有理智解释,而是不依不饶的还口辱骂,且在周围人员的劝说之下,王某没有以息事宁人的态度转身离开,而是在离开一段距离后返回到现场,再次辱骂杨某,才遭致杨某的殴打,故杨某殴打王某是事出有因,王某殴打杨某的行为属还击,不属于制止行为,自卫反击行为亦属于违反法治安管理行为,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为证。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王某在受到杨某殴打后,不在第一时间报警处理,而是还手反击殴打杨某,且有证人证言证实、通渭县人民医院监控记录,该监控记录客观、真实记录。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查明案情后,作出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王某以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该处罚决定书的取证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我局办案人员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度规定》规定的程序,对依法询问的每一个当事人,都会首先询问文化程度等个人基本情况,且制作笔录的过程都是客观、真实的,询问完毕后都会依法打印出来递交被询问人认真核对,如被询问人对记载有疑问、有误、或和其所说不相符之处有异议的,办案人员均会及时改正让其再次核对确认。直至确认笔录记载和其所说相符时,才让其签字捺印的,不存在不让被询问人核对,直接签名的情况。另本案中王某系初中文化程度、庞某系小学文化程度,二人均有能力自主阅读,不属宣读的情况。关于对目击证人王某没有调查询问的问题,办案人在2021年9月6日调查询问王某时,王某明确告知现场打疫苗的人很多,其都不认识,也没有提及证人王某,其他证人均未提及王某,再之已查明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王某的证言对该案的认定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客观、真实的记录着事发时的一切现场状况。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结论不符的问题。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均拥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符合程序,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公正。 综上,王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故请求通渭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我局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姚某、杨某、申请人欧打他人案案卷复印件。 2.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 引起该案件发生的原因是2021年8月6日10时10分许申请人与杨某因排队顺序问题发生争执,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通渭县人民医院康氧中心外门西)可以看到,申请人被拉开一段距离后,又返回到杨某面前,继续争吵,时至16分44秒,杨某向申请人面部搧了一巴掌,16分47秒,申请人动手向杨某脸部挥拳,致使杨某脸部中拳后仰,16分48秒至17分05秒,姚某向申请人挥拳、脚踢,致使申请人倒地,倒地后,又对申请人面部殴打,致使申请人无法动弹。后被人拉开,又对申请人踢了一脚后才停止动手。申请人因受伤,于当日入住通渭县医院,当日晚转入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0医院,于2021年8月24日出院。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8月6日受案登记,于2021年8月10日调取医院监控视频并制成视频资料,于8月11日传唤杨某,并进行询问,8月12日传唤姚某并进行询问,并对报案人、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9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并进行了询问,于2021年8月6日签订鉴定委托书,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申请人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鉴定意见后,提出异议,姚某、杨某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通渭县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6日出具申请人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2年4月1日收到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于2022年4月3日对杨某、姚某行政处罚前告知进行公告,2022年4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姚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通公(城)行罚决字X号、通公(城)行罚决字X号),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对杨某处罚款二百元、姚某处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证人证言、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关于申请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在杨某朝其面部搧打后,出拳击打杨某面部,是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政府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结论的问题。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鉴定委托,于2021年10月12日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0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检查得出申请人头皮损伤、眼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所述耳鸣(右)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于2022年1月6日依据送检材料和法医学检查得出申请人头皮损伤、眼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自述耳鸣、听力下降在送检材料中未发现可导致其听力下降的损伤基础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正。申请人提出的因伤耳鸣的事实理由,申请人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政府对该事实理由不予认定。 3.关于申请人提出取证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通渭县城关派出所于2021年9月6日向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签字,无异议按捺指印,于2021年9月6日15时36分至16时36分对申请人进行案件询问,询问民警二人,询问笔录有申请人签名按捺指印,签有“以上笔录我看后,和我所说的相符”字样。同日,对证人庞某某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和询问,询问笔录本人签字按捺指印,签有“以上笔录我看后和我所说的相符”字样。本政府认为,签字并按捺指印,足以说明申请人已阅知询问笔录内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1日
抄告:定西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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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司法局 责任校对:通渭县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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