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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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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决字〔2022〕14号 申请人:李XX,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现住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于2022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通渭县公安局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1.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2年8月20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通渭县XX小区二期门口和第三人乘坐的甘XXXX号车辆相撞,致申请人倒地。后申请人、路过的寇某和甘XXXX号车辆驾驶员理论时,第三人对申请人和寇某进行撕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受伤后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和创伤性湿肺等。申请人牙齿脱落两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的标准,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对第三人处罚太轻。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以行替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人体损伤轻伤二级的问题。申请人与甘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在与寇某撕扯过程中,申请人上前劝阻,被第三人在其面部、头部捣了两拳,撕扯衣服并在胸部推了两下,后申请人住院。出院后,被申请人及时委托申请人做人体伤情鉴定,申请人以耽误学习为由拒绝,故其人体损伤程度无法认定。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乘坐的甘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在申请人面部、头部捣了两拳,撕扯衣服并在胸部推了两下,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申请人牙齿脱落,从而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3.关于申请人提出其牙齿脱落系第三人殴打所致的问题。处罚决定书的取证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调查,申请人牙齿脱落系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后,磕碰所致,并非第三人殴打造成的。有出警交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现场证人寇某、杨某某、杨某、史某某以及主治医生裴某某的陈述证据予以证明。 4.关于申请人反映第三人行为嚣张,在事故现场,故意扰乱秩序的问题。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及时将第三人带离,第三人没有继续辱骂、追打他人,扰乱秩序的行为,没有出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卷宗复印件一卷壹佰壹拾陆页。 2.音视频资料光盘壹张。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0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平襄镇温泉路自西向东行驶,经过XX小区二期门口路段时,因申请人低头捡掉落在脚踏板上的毛巾,转向不及时,与同向前方停靠的甘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申请人倒地受伤。后申请人及其朋友寇某在与驾驶员史某某争论停车问题时,第三人听到后随即下车,撕扯寇某衣服,用膝盖顶其腹部,致寇某胳膊受伤、衣服撕坏,申请人上前劝阻时,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面部、胸部。后申请人受伤,于2022年8月21日到通渭县人民住院,于202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颜面部损伤);2.胸部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3.创伤性牙齿脱落;4.右侧前臂损伤。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2年8月20日受案登记,于9月7日询问了第三人,8月23日、9月1日询问了申请人,并对现场证人寇某、杨某、刘某、杨某某、史某某和主治医生裴某某进行了询问,于2022年9月25日制作视频资料,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鉴定委托书,后申请人因耽误学习为由拒绝,未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2年9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处罚款五百元,并于2022年9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因本案案情复杂,我机关于2022年10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和被第三人殴打后,造成两颗牙齿断裂,受伤住院。被申请人出警现场并未对申请人伤情进行检查,制作现场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处罚决定中,也并未就申请人牙齿断裂创伤原因做出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的标准的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残,本案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通公(城)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渭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日
抄告:通渭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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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司法局 责任校对:通渭县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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